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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环境违法,总经理判七年罚200万!冤吗?

时间:2021-07-17     【转载】   阅读

企业污染环境案发,作为公司总经理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所判罚款金额是其他人十倍,刑期比其他人长一倍,是否量刑过重?

作为拉来业务的商务经理,既不是项目拍板人,也不是直接操作人员,又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这件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典型案例对此给出了答案。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至2017年4月期间,南京胜科水务有限公司多次采用修建暗管、篡改监测数据、无危险废物处理资质却接收其他单位化工染料类危险废物等方式,向长江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共计284583.04立方,污泥约4362.53吨,危险废物54.06吨。经鉴定,胜科公司的前述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合计约4.70亿元。

【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分管负责人员以及篡改监测数据的共同犯罪人员,被一并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胜科水务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五千万元。胜科公司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现金部分2.37亿元;胜科投资公司(胜科公司控股股东)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并完成替代性修复项目资金投入不少于2.33亿元

被告人郑某(总经理)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

被告人浦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某3(商务部经理)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高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陈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毛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被告人金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洪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赵某2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谷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夏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高某1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法院认为:

在单位犯罪中,上诉人郑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上诉人李某3、原审被告人浦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污染环境罪对其定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赵某明知胜科水务长期通过篡改自动监测仪器数据超标排放污水,却违反职责放任二期废水处理系统自动监测仪器数据被篡改,并主动帮助胜科水务逃避环保部门的监管,致使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污染企业的监管处于失控状态,与胜科水务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各原审被告人共同或分别共同故意实施污染环境犯罪,系共同犯罪。

如何判定是否故意犯罪?

裁判要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的故意,应当依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业务能力以及相关供述进行综合判断。

一、总经理郑某是否默许、纵容浦某等人实施偷排、篡改数据问题?

上诉人郑某长期从事污水处理工作,且担任污水处理企业的主要领导,其作为胜科水务总经理应当知晓环境影响报告内容、公司设备运行状况和处理废水的能力等情况

郑某在明知胜科水务一期B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SBR池无法正常使用,不能正常处理高浓度废水的情况下,仍要求大量接收高浓度废水,主观上具有默许、纵容公司偷排高浓度废水的故意。

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浦某等人的供述、胜科水务多名员工的证言以及往来邮件、案涉暗管的铺设情况等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郑某明知浦某等人实施偷排、篡改在线监测数据而予以默许、纵容。

二、郑某是否明知德某公司的高浓度废水是危险废物问题

上诉人郑某长期从事污水处理工作,且担任污水处理、危险废物国家重点监控企业胜科水务总经理,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能力,对危险废物种类、来源、危险特性等知识有比较好的掌握,也应当知晓胜科水务不具有处置危险废物的资质。

李某3于2015年12月3日发送给魏某、浦某、尹某等人的电子邮件(抄送郑某),内容附有德某公司希望胜科水务给予特殊处理的四种废水。

综合上诉人郑某的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业务能力、原审被告人浦某的供述、证人魏某的证言、德某公司高浓度废液的水质情况和处理价格等相关证据,被告人郑某应当知晓德某公司运送至胜科水务处理的高浓度废液属于危险废物。

三、部门经理李某3是否具有环境污染犯罪主观故意问题

上诉人李某3作为参与公司污水处理业务洽谈并负责与客户签署污水处理合同的部门经理应当知晓公司处理污水的能力、设备的实际运行状况以及是否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等。

但是,上诉人李某3明知公司高浓度废水处理系统未运行,公司总排出水长期超标,公司不具备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情况下,仍在上诉人郑某授意下从事接收高浓度废水商务洽谈活动,大量接收高浓度废水,主观上具有放任高浓度废水非法处置的故意。

综合上诉人李某3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原审被告人浦某的供述、上述证人的证言、李某3发送的电子邮件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李某3应当认识到接收的高浓度废水系非正常处理,其主观上具有放任指控犯罪事实发生的犯罪故意。

郑某、李某3的量刑是否过重?

终审法院对此给出的答案是:并无不当

2014年10月1日至2017年4月18日,胜科水务因违法排放高浓度废水、危险废物、污泥和二期废水处理系统超标排放废水等造成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为255808840.77元至256474859.97元。

上诉人郑某作为胜科水务总经理,应当对全部污染环境行为负责,上诉人李某3作为商务部经理,应当对偷排高浓度废水和危险废物的污染环境行为负责

郑某、李某3的犯罪行为后果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诉人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法院根据郑某、李某3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情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因素,判处郑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判处李某33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量刑并无不当。

胜科水务作为地处长江边上一个化工园区的污水处理企业,承载着防治长江环境污染的社会责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把生态环境保护摆上优先地位,一切行为都要以不破坏生态环境为前提。

但是,胜科水务并没有依法履行好职责,违反法律规定,将未经处理的污水、污泥直接排入长江,威胁着长江生态环境安全和下游饮用水、渔业、工业用水安全,性质极其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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