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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生态日】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时间:2021-07-03     【转载】   阅读

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盘水万弗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案

【基本案情】

2019年6月22日,六盘水万弗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用氨氮浓度约为18%的氨水对新焊接罐体进行检验过程中罐体发生破裂,因未进行防渗处理、亦无事故应急池,导致氨水泄露,氨水泄漏点位于水城县尖山街道办事处尖山村浑塘组,距泄漏点300米处居民能闻到刺激性氨气味道,并且导致30~50米范围内植物有显著烧伤、烧死损害。泄漏采取的防止措施,导致氨水和喷淋水下渗,污染该区域土壤和泥夹石。位于泄漏点东北侧120米低洼处的水塘,因泄漏应急开挖积水池和截流沟未做好防渗措施,导致积水池中水渗透,以及污染土壤及固废中的氨氮随雨水及冲淋水渗透,渗透流入东侧低洼处的水塘,导致水塘污染。本次污染事件降低了当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污染者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和生态环境治理恢复责任。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的指定和授权,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六盘水万弗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就氨水泄露导致水塘污染赔偿事宜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就该协议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裁判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作为六盘水市人民政府指定和授权代表,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与赔偿义务人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进行磋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二十条第一款“经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及第二款“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公告协议内容,公告期间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确认协议有效”的规定,本院受理申请人对上述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申请后,于2020年3月12日将上述协议在六盘水日报上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间未收到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提出异议,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六盘水万弗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达成的《六盘水万弗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氨水泄漏事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 》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们法院申请执行。

【典型意义】

该案是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及《贵州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精神,由法院对六盘水市生态环境局作为赔偿权利人、六盘水万弗瑞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人达成生态损害赔偿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案件,该案的办理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调衔接的实现、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有着积极的意义。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就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方式、赔偿金额等进行的磋商,这种磋商具有一定的弹性,存在相互讨价还价、妥协的过程,磋商的结果涉及公共利益,应当保障社会公众的知情权,故法院在受理司法确认申请后,将调解协议在六盘水日报上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便于相关公众对赔偿协议的监督,亦符合生态损害赔偿类型案件的特殊性。通过司法确认,也能赋予该协议强制执行力,督促义务人履行赔偿义务。

甘某某等五被告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盘州市鸡场坪镇岔河位于北盘江流域乌都河左岸一级支流乌图河上游淤泥河河域,根据《农业部关于实行珠江禁渔期的通告》(农业部通告〔 2010〕1号)、《贵州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19年全省禁渔期管理工作的通知》(黔农发〔 2019〕5号)规定,珠江流域贵州段的江河、湖泊、大中型水库为禁渔区,禁渔期自2019年3月1日0时至6月30日24时止,禁渔期间禁止所有捕捞作业。2019年5月18日,甘某某、车某松、车某雄、沙某湖、沙某雄在禁渔期相约到盘州市鸡场坪镇岔河内电鱼,在电鱼的过程中被派出所民警现场抓获,现场查获电鱼设备一套。受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的委托,盘州市农业农村局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增值放流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如下:“1、电鱼行为是灭绝性的捕捞行为,该行为对鱼类资源的破坏是毁灭性的,电鱼不分种类,不管大鱼、小鱼都被电死,水域内的鱼类不能恢复,造成鱼类资源的衰竭甚至灭绝,从而严重威胁到人类生存环境的平衡。与此同时,电鱼行为也会造成其它生物死亡,破坏生态平衡,电鱼行为除了严重危害到鱼类的繁殖,更会对生长在水中的小鱼小虾、贝壳螺蛳、微生物等生态环境以及微生物环境造成毁灭性破坏。同时被电击致死的、未能捞取的鱼类、虾类、贝类等生物尸体沉入水中腐烂后,对水环境也会造成极大的污染;2、鉴于甘某某、沙某雄等5人2019年5月18日在盘州市鸡场坪镇岔河内实施了电鱼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甘某某、沙某雄等5人在盘州市鸡场坪镇岔河内共计投放规格为10cm以上的鲢鱼、鳙鱼35000条,价值约(人民币)15000元。”

【裁判结果】

本案为生态破坏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已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在法定公告期满后没有适格主体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甘某某、车某松、车某雄、沙某湖、沙某雄在禁渔期以禁用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对天然水域渔业资源造成毁灭性伤害,不仅会导致水域内的鱼类不能恢复,造成鱼类资源的衰竭甚至灭绝,也会造成其它生物死亡破坏生态平衡,同时对水环境也会造成极大污染。据此,五被告电鱼的行为破坏了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修复生态环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及第二十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被告修复生态环境的同时,确定被告不履行修复义务时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也可以直接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之规定,本案被告甘某某、车某松、车某雄、沙某湖、沙某雄应当对破坏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的行为承担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据此,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被告甘某某、车某松、车某雄、沙某湖、沙某雄承担恢复原状民事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甘某某、车某松、车某雄、沙某湖、沙某雄的非法捕捞水产品行为造成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的事实清楚,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某某、车某松、车某雄、沙某湖、沙某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盘州市鸡场坪镇岔河内共计投放规格为10cm以上的鲢鱼、鳙鱼35000条,价值为15000元;

二、若甘某某、车某松、车某雄、沙某湖、沙某雄逾期未履行前述义务,则五被告应于逾期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15000元,用于修复被损害的生态环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甘某某、车某松、车某雄、沙某湖、沙某雄负担。

【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甘某某等五被告在禁渔期相约到盘州市鸡场坪镇岔河内电鱼,严重破坏岔河渔业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作为公益诉讼起诉人依法对甘某某等5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甘某某等5人在禁渔期以禁用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的行为,对天然水域渔业资源造成了毁灭性伤害,不仅导致水域内的鱼类不能恢复,造成鱼类资源的衰竭甚至灭绝,还造成其它生物死亡破坏了生态平衡,同时还对水环境造成极大污染,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必将承担相应的刑事和民事责任。每一个公民都应该树立绿色环保意识,履行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编辑 杨娟

审核 周海波

向原创致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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