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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环境日】案例一: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时间:2021-06-14     【转载】   阅读

案例一: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

2018年12月份,被告李某某在禁猎区辉南县青顶子林场牤牛沟,将事先准备好的十余个禁用工具猎套,分布在牤牛沟山场内,非法猎捕狍子一只并销售,非法获利人民币1100元。2019年6月11日,辉南县人民法院以非法狩猎罪判处李某某拘役四个月,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2020年3月24日,受辉南县人民检察院的委托,吉林森证司法鉴定所对动物价值鉴定,经鉴定狍子的物种价值为3000元。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就李某某非法猎捕狍子的行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事宜,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并于同日在正义网发布了公告。公告期满后,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没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通化市人民检察院遂于2020年6月3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共同走访了李某某所在的村委会,并赴李某某家中了解情况。经查,李某某身体多病,至今未结婚,其主要收入来源为经营家庭承包地7亩,年收入不足1万元,赔付生态环境损害赔偿金较为困难。2020年12月15日,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及通化市人民检察院共同组织辉南县林业局、辉南县森林公安局、辉南县野生动物保护管理站,针对李某某以提供与环境资源相关的公益劳动折抵赔偿破坏生态行为所造成损失的可行性进行了论证,并制定了《关于李某某“公益劳务代偿”的方案》,明确了李某某“公益劳务代偿”的方式、换算、监督、审核、通过等事项。经于被告李某某居住地基层组织辉南县抚民镇青顶子村村民委员会商洽,该村民委员会同意对李某某“公益劳务代偿”进行监督。

【裁判结果】

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吉林省是狍子的栖息地、繁衍地之一,我省亦将狍子列入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被告李某某在禁猎区使用禁用工具非法猎捕国家野生动物和吉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狍子,其行为造成了狍子这一野生动物物种数量的减少,破坏了国家野生动物资源,致使生物多样性减少,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经鉴定狍子的物种价值为3000元,李某某猎捕1只,应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000元。鉴于被告李某某猎捕的野生动物狍子已经死亡,修复已无可能,被告李某某仅有务农收入且较低,赔付其对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失能力欠缺的实际情况,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对于因污染大气、水等具有自净功能的环境介质导致生态环境损害,原地修复已无可能或者没有必要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告支付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采取区域环境治理、劳务代偿、从事环境宣传教育等替代性修复方式”,采用公益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方式更为适宜,即被告李某某可以参加巡山护林、野生动物保护、清理非法狩猎工具以及环境保护宣传等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公益劳务折抵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此种方式既符合“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立法宗旨,又可达到生态环境替代性补偿的目的,同时兼顾了生态资源保护与被告生存发展权利之间的平衡,相对于简单的“一罚了之”,更能体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设计的初衷。为此本院经论证后制定《关于李某某“公益劳务代偿”的方案》,被告李某某可依该方案所确定的内容履行生态环境赔偿费用。

综上,通化市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向社会公众公开赔礼道歉;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3000元。被告李某某可采用公益劳务代偿的方式履行本项判决内容,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公益劳动120小时,由辉南县抚民镇青顶子村村民委员会监督实施,由本院予以审核;经审核通过后,由本院下发执行终结裁定书;若未通过审核,则在审核之日起十日内裁定对生态环境修复费进入强制执行。

【典型意义】

本案是通化地区检察机关提起的首例破坏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被告非法捕杀野生动物的行为触犯刑事法律规定,已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其给生态环境造成的损害尚未弥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赋予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本案中,人民检察院在有关机关和组织在公告期限内没有提起公益诉讼的情况下依法履职,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其对破坏生态造成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法追究了被告生态破坏责任,对保护生态环境起到了警示作用。其中,最具创新的做法是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关于承担破坏生态环境民事赔偿责任的方式上,结合被告经济偿还能力较低的情况,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的相关规定,采用公益劳务代偿的方式折抵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赔偿义务人通过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修复治理等公益劳动折抵赔偿费用,既符合“谁损害、谁赔偿”的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宗旨,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也达到了生态环境替代性补偿的目的,让恢复生态有更多的选择途径,对完善生态环境修复责任履行体系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也是吉林省首次适用“公益劳务代偿”。

供稿部门:第四审判团队

原标题:《【世界环境日】案例一:被告人李某某破坏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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