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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高院通报全省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并公布年度十起典型案例时间:2021-06-08 2021年6月5日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6·5”环境日新闻发布会,通报全省法院自去年6·5以来的年度环境资源审判工作情况,并公布年度十起典型案例。新华社、法治日报等10余家媒体应邀参加发布会。 一年来,全省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习近平法治思想,切实履行审判职责,保障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安全,为创造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做出了积极的努力。具体体现在: 一是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生态文明建设。2020年6月以来,全省法院共审结环境资源案件4014件,其中民事案件1632件,行政案件462,刑事案件1788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等132件。一批重大案件的审结,产生了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20年5月18日省法院二审审结的三清山巨蟒峰损毁案,获全国法院系统2020年度优秀案例一等奖,被评为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该案对自然遗产和名胜古迹保护产生了深刻的警示教育意义,成为全国刑事司法保护自然遗迹的首例,是落实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范例。2021年1月4日,景德镇浮梁县法院审理的跨省倾倒垃圾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中,为彰显对环境公共利益的司法保护,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绿色原则”和污染环境责任条款,判处该公司承担环境功能损失费用三倍的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这也是全国首例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适用民法典惩罚性赔偿条款的判决,当事人服判息诉,取得了良好效果。 二是深入推进专门化建设,不断提高环境司法能力。建成具有江西特色的地域管辖和流域管辖相结合的环境资源审判体系。在全省法院实现地域管辖全覆盖的基础上,“一江一湖五大河流”七个流域环境资源法庭全部建成,实行涉流域生态保护案件跨行政区划集中管辖,全流域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格局已经形成,此举为全国独有特色。突出重点地区人民法庭生态保护作用。除滕王阁、景德镇古窑以外的八个5A旅游景区的人民法庭均设立了生态旅游法庭,突出生态保护+旅游纠纷化解特色。统一司法理念,实现环境资源案件归口审理。推进专家陪审员制度,解决环境资源审判专业性、技术性强的难题。 三是着力打造工作品牌,不断提升环境司法影响力。创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执行方式,探索委托第三方监督和管理使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模式,促进公益诉讼与生态修复有效衔接,以更好实现公益诉讼制度的预期目的。为此,省法院与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民建江西省委员会组织民建会员和环保志愿者发起)签订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以公益信托的形式委托该基金会管理和监督使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实施生态修复事项。此项改革创新措施为全国独创。目前,这一模式在九江市辖区法院试点。九江市辖区法院作为委托人已就30起生效判决的执行与该基金会签订了公益信托合同,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推行恢复性司法理念和工作机制。积极适用“补种复绿”“增殖放流”“护林护鸟”“清理填埋”等修复性判决方式,将生态环境修复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量。积极适用禁止令制度,禁止相关刑事犯罪人一定期限内进入林区或湖区作业。建成60余个环境资源审判宣传教育基地、司法保护基地、生态修复示范基地,形成环境司法保护基地集群。 四是大力加强对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提高政治站位,坚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制定实施意见,大力加强对长江流域的生态环境司法保护。2017年以来,全省法院共审结涉长江流域的非法采砂、非法捕捞等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案件共2868件,判处4576人刑罚,有力地震慑了犯罪行为。审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277件。在审判工作中,实行刑事惩罚和民事赔偿修复相结合的审判原则,加大了对长江流域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力度。 新闻发布会上,省法院公布了年度十起具有示范意义的典型案例。如南昌中院一审、省法院二审的江西某纸业公司污染环境刑事案,判处倾倒污泥委托方江西某纸业公司构成单位犯罪,与无固体废物处理资质的受托方对追缴违法所得的2000余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对警示、引导高污染、高耗能以及高环境风险企业自觉遵守环保法规、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具有教育示范作用;武宁县法院审理的全国首例非法捕捞水产品破坏生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一案,创新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执行方式,为全国首例委托环保公益组织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的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起来看看 具体的案例有哪些吧! 案例一 全国首例跨省倾倒垃圾污染环境适用惩罚性赔偿条款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3月初,被告浙江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生产叠氮化钠的蒸馏系统设备损坏,导致大量硫酸钠废液无法正常处理, 遂将1124吨硫酸钠废液交由无危险废物处置资质的吴某民、吴某良处理,在范某某负责押运、董某某和周某某的配合下,吴某良雇请李某某将30车共计1124.1吨硫酸钠废液运输到浮梁县的山上倾倒,造成了浮梁县寿安镇周边约8.08亩范围内的环境和浮梁县湘湖镇洞口村地表水、地下水受到了污染,影响了当地流域的环境,妨碍了当地1000余名居民饮用水安全。经检测、按照案发当时土壤修复所需花费,两处地块修复总费用为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计57135.45元。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件的溯及力问题,应适用《民法典》不溯及既往的例外情况即绿色原则及相关条款,更能展现司法对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的推动和引导作用,也更契合《民法典》立法本意。本案浙江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倾倒的硫酸钠废液,严重污染了水体、土壤等环境,损害公共环境利益。适用民法典绿色原则条款及相关条款,更有利于实现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来保护生态环境。于2021年1月4日作出一审判决:浙江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2168000元、环境功能性损失费用57135.45元、应急处置费用532860.11元、检测鉴定费95670元,并承担环境污染惩罚性赔偿171406.35元。一审宣判后,被告服判不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全国首例判决适用《民法典》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条款的案件。《民法典》规定了生态环境损害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并明确规定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规则。从立法宗旨上,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是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制定的赔偿规则,不仅适用环境私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维护社会公共的环境利益,更具有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必要性。因此,在该案适用惩罚性赔偿,更符合《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系用最严格制度最严密法治保护生态环境的生动实践。 案例二 全省首例委托环保公益组织代为履行修复义务的非法捕捞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31日,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实行全面禁渔的通告》,公告修河永武县界线至武宁大桥水域为鱤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2020年1月1日起保护区范围内实行全面禁渔。2020年7月,陈某某、杨某某多次到庐山西海鱤国家级水产品种质资源保护区使用灯光诱捕等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500多公斤,非法获利3500元。公诉机关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生态修复和惩罚性赔偿。 (二)裁判结果 修河流域环境资源法庭审理认为,在水生生物保护区内非法捕捞行为破坏了国家设立水生生物保护区,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法律制度,同时被告未取得捕捞许可,多次在禁渔区,使用禁用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且数量累积达500公斤,是危害性较大的捕捞行为。2021年1月4日,法庭到案发地西海码头巡回开庭,并当庭判决:被告人陈某某、杨某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均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同时,共同交付生态修复资金七千元,并共同承担惩罚性赔偿金三千元。宣判后,当事人当庭表示服判不上诉,并与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签订公益信托合同,主动缴纳生态环境修复费,由该基金会代为履行生态环境修复义务。 (三)典型意义 非法捕捞行为破坏了生态平衡和生物多样性。对于非法捕捞者不仅追究刑事责任,还追究其民事责任,具有很强的教育意义。该案以公益信托的形式委托江西思华生态环境保护基金会管理和监督使用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实施生态修复事项,为全国首例生态修复执行方式新尝试。这一模式的运用使法院的环资审判执行工作与基金会的监管生态环境修复资金工作有效衔接,确保实现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真正用于生态修复的目的。 案例三 全国首例认定收购、出售人工驯养繁殖、商业利用的鹦鹉不构成犯罪案 (一) 基本案情 邱某荣在未办理野生动物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情况下,在江西省贵溪市红石广场经营了一家“国荣水族馆”,并从万某处收购鹦鹉等鸟类用于销售。2018年4月,万某龙将其收购的4只鹩哥和8只费希氏情侣鹦鹉出售给邱某荣。经鉴定,涉案的4只鹩哥和8只费希氏情侣鹦鹉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Ⅱ中的物种。经查,8只费希氏情侣鹦鹉购于持有《河南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河南省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经营许可证》的窦某、李某某处,4只鹩哥是从上门兜售的人手中所购。 (二) 裁判结果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邱某荣、万某龙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根据被告人邱某荣、万某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判决:被告人邱某荣、万某龙犯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在法定刑以下判处邱某荣有期徒刑二年、万某龙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分别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邱某荣不服提出上诉。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邱某荣未经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鹩哥,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邱某荣、万某龙无证收购、出售的8只涉案费希氏情侣鹦鹉皆人工种源,并非野外获取的种源,系对人工合法繁育的种源进行商业利用、出售,不宜认定为犯罪。同时,扣押的涉案费希氏情侣鹦鹉均为活体,邱某荣、万某龙的行为未对费希氏情侣鹦鹉的资源造成实际损害。收购、出售的4只鹩哥未达到情节严重标准,且邱某荣未实际卖出,属犯罪未遂,万某龙具有自首情节。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二审判决:以非法收购、出售濒危野生动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邱某荣、万某龙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三) 典型意义 近年来,收购、运输、出售人工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定罪及刑罚裁量,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本案系全国首例认定行为人收购、出售人工驯养繁殖、商业利用的鹦鹉不构成犯罪的判决。该案严格区分收购出售的动物来源于人工繁育还是野外野生,真正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行为,维护生态平衡。类似鹦鹉这样驯养繁殖技术成熟且大规模养殖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该判决兼顾情理与法理,亦符合社会公众认知,体现了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精准司法的政策精神。 案例四 全省首例本地环保组织提起的非法炼油污染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1月底至12月初期间,被告曾某某伙同徐某、周某某在未办理环评手续及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合伙租用曾某某在位于江西省永修县军山某公司的车间,利用废旧轮胎加热蒸馏裂解后产生燃料油、钢丝和废渣,由徐某联系卖家进行出售。期间出售燃油30吨、钢丝28吨、废渣60吨。2019年3月1日至3月12日,被告徐某、周某某、曾某某、张某再次利用废旧轮胎进行提炼,期间出售燃油60吨。提炼过程中产生的废油渣堆放于厂区的空地上,无遮挡无覆盖,造成环境污染。经称重,剩余的废油渣重48.92吨。经鉴定,四被告利用废旧轮胎非法炼油过程中造成的大气污染损害总计为116542.65元。产生的废油渣后续处置费用估算为220140元。非法炼油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大气污染。九江市环境科学学会针对被告污染环境行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四被告除涉嫌刑事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审理过程中,2020年9月21日,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曾某某等四被告自愿赔偿因大气污染造成的生态环境损失人民币116542.65元;曾某某等四被告自愿承担鉴定费人民币40000元,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50000元;曾某某等四被告对因利用废旧轮胎非法炼油产生的废油渣自行委托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后续处置,若未能达标,则应承担后续处置费用220140元;曾某某等四被告自愿在市级以上媒体就其非法炼油损害环境公益的行为赔礼道歉。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非法提炼废旧轮胎造成大气污染和固体废物污染的典型案件,也是首例由本地民间环境公益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九江市环境科学学会积极履行环境公益义务。九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案通过庭前调解工作,被告接受原告的全部诉请,自动履行并主动承担后续废油渣的无害化处理工作,达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案例五 被告人赵某敏等四人跨省非法转运、掩埋医疗废物污染环境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2月至2018年5月,李某星以低于市场一半价格的价格从湖北黄冈某药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元处收集医药废物,然后将该批医疗废物交予沈某根(另案处理)处理。沈某根又以更低的价格将医疗废物转交赵某敏、官某庆处理。赵某敏、官某庆之后便直接从李某星处联系医药废物,将从沈某元公司运来的约90吨医药废物和李某星从其他地方运来的1车化工废物运至抚州市东乡区王桥镇一处掩埋;并将李某星从另一公司联系的约30吨医药废物运至抚州市东乡区王桥镇另一处掩埋。掩埋的废物后来发生泄漏并产生大量挥发性气体。经检测,该医药废物含镍、石油烃、苯、三氯乙烯、乙苯,均具有毒性。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敏、官某庆、李某星违反国家规定,处置危险废物,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沈某根明知他人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而委托其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亦已构成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一审判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敏等四人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并处2万至1万不等的罚金,收缴违法所得。赵某敏、官某庆、李某星连带赔偿环境应急监测费用、转移处置费、环境损害鉴定评估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等损失合计324万余元,沈某元对其中的237万余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均服判,未提起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危险废物源自长江经济带中游城市,四被告人均来自长江经济带地区不同省份。法院在追究被告人污染环境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对检察机关所提公益诉讼予以支持,让污染者为其犯罪行为“买单”。该案不仅打击了危险废物的提供者,而且打击了中间转运者,以及掩埋者,从源头上彻底斩断了一条跨省非法转移、处置危险废物污染农村生态环境的产业链。对加强长江经济带生态环境保护、推动长江经济带高质量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案例六 被告人邱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5日下午,邱某某将其从他人处购买的7只去鳞冻体穿山甲加价以23760元的价格出售给肖某某(已另案处理)。2018年4月,邱某某从广州市从化区太平镇“兴富”山鸟集贸市场“老杨”处购买了3只去鳞冻体穿山甲,而后加价出售给刘某某(已另案处理)。2018年12月31日,邱某某被佛山市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穿山甲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经江西省兴国县林业局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站核算,本案中10只去鳞片冻体穿山甲价值损失共计36.4万元。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判决: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被告人邱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并支付资源补偿费用36.4万元。邱某某不服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生物多样性事关人类的生产与发展,但随着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许多物种正在面临走向濒危甚至灭绝的后果。2019年6月8日,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宣布:中华穿山甲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功能性灭绝”,报告称,穿山甲繁殖缓慢,通过自然繁殖很难恢复,且极易因人类活动干扰等导致彻底灭绝。本案判决通过严惩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去鳞冻体穿山甲的犯罪行为,充分发挥刑法的惩治和教育功能,告知社会公众不仅不能猎捕、杀害活的穿山甲,亦不能出售或食用穿山甲制品,从而引导社会公众自觉树立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共同守护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共同家园。 案例七 被告单位江西某纸业公司、被告人郭某某等7人倾倒污泥污染环境刑事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9月以来,江西某纸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委托不具备固体废物处置资质的郭某某等人将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污泥运出厂区处理。被告人郭某某等人将涉案污泥直接倾倒于本市南昌经开区瓜洲村砖窑厂附近等多个地点。经鉴定,2014年10月至2018年6月期间,郭某某等人外运污泥总吨数为503404.533吨,收取运费22722493.58元。违法倾倒污泥所产生的清运、修复费用等共计1054万余元。郭某某家属以及江西某纸业公司分别交纳了环境损害修复保证金人民币300万、7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单位江西某纸业公司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大量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庞某某等四人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被告人郭某某等三人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倾倒大量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江西某纸业公司以较少的成本支出换取更大的利益,实际上减少了污染防治费用的支出,节约了生产成本,符合违法所得(支出减少)的实际情况。依照共同犯罪地位作用及应承担的责任和追缴违法所得的法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江西某纸业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300万元;被告人郭某龙等七人犯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万元至5万元;追缴江西某纸业公司和郭某龙违法所得2272万余元。江西某纸业公司和郭某某不服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近年来,部分企业为降低污染防治费用,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工业废物委托给无资质的企业或个人处理,对土壤和地下水环境安全构成严重威胁。本案中,法院认定倾倒污泥的委托方和受托方成立共同犯罪,并参考委托方由于非法处理所节省的污染防治费用,根据共同犯罪“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原则,判处倾倒污泥委托方江西某纸业公司对追缴违法所得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对警示、引导高污染、高耗能以及高环境风险企业自觉遵守环保法规、形成绿色生产方式具有教育示范意义。 案例八 被告人陈某某等22人焚烧电子垃圾污染环境系列刑事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陈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蒋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12月间,在未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德兴市花桥镇杨村一山坞内建设无任何污染防治措施的焚烧炉,采取直接投炉的方式焚烧废旧电路板、废旧电线及混合了废旧电路板的“水泥球”等电子废弃物,提炼含铜、金、银等金属的金属锭。经鉴定,该类电子废弃物属于危险废物,采用上述无环保措施的直接焚烧方法对空气、水及土壤造成了极大的污染。陈某某等数十人在明知加工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且不具备防治污染措施的情况下,仍然从浙江、上海、四川、安徽、河南、广东等地将各自收集的近1000吨废旧电路板等电子垃圾送至该非法加工点处置,严重污染环境。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德兴市法院通过上述8件系列案件的审理,以污染环境罪分别判处林某某等22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至拘役四个月的不等刑期,确认追缴三千七百余万元,判处罚金四百余万元。对适用缓刑的10名被告人中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处置危险废物有关的经营活动。一审宣判后,5名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4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该案系焚烧电子垃圾系列案,涉案人数众多。德兴市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的过程中,对非法委托、非法处置等各犯罪环节人员均依法严惩,彻底斩断非法冶炼的利益链条,有力打击了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彰显了司法对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零容忍态度。电子垃圾在生活中越来越多的出现,该案的审理,倒逼市场严格规范电子垃圾回收、再加工行业发展,加快了落后、污染冶炼技术的淘汰,对健全、完善环保、节约、绿色的资源再生产产业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案例九 被告萍乡某钢铁公司、某营养科技公司跨省污染饮用水源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基本案情 2018年7月,湖南省醴陵市环境监测站在对三刀石饮用水水源地开展水质全分析监测时发现铊元素浓度值超过饮用水源水质控制标准,造成重大公共事件。后经萍乡市生态环境局对萍水河及包括白源河在内的11条主要支流和沿线企业废水排放口进行采样监测,发现涉事企业为萍乡某钢铁公司、某营养科技公司。经鉴定机构对该次污染事件鉴定,共计造成应急处置阶段直接经济损失费1592.6余万元、生态环境损害费888万元,政府支付评估费350万元。公益组织重庆两江志愿服务发展中心作为原告对两公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两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生态环境损害费、评估费等,消除危险、赔礼道歉。 (二)裁判结果 该案经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二审判决,对一审认定的部分应急处置费用予以了核减,判决两公司在鉴定意见认定范围内承担按份责任,两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生态环境损害等费用共计1800万余元;同时,继续完善雨污分流系统,避免对河流等外环境造成损害,进一步排查危废堆放情况,消除对土壤、河流及地下水生态环境的潜在危险。 (三)典型意义 本案跨湘赣两省,具有较大的社会影响。本案涉及的水污染事件虽已结束并已有效处理,但两被告在生产过程中还会产生含铊物质。预防是根本,生态环境的保护也应贯穿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每一个节点,故法院的判决从源头预防,避免因生产经营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保障了广大群众用水安全。本案着眼实际,打破传统民事公益诉讼惩罚为主的审理思路,环境保护与企业发展兼顾的审判理念,在本案得以贯彻彰显。 案例十 华某致远公司与井冈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环境行政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4年华某致远公司通过竞拍获得由江西龙某公司建设的井冈山早禾木区域的酒店设施及其他相关建筑物的所有权。2019年4月17日,井冈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出《关于要求立即拆除侵占保护区缓冲区建筑物的整改通知》,认定井冈山早禾木区域的酒店设施及其他相关建筑物,属于违法违规建筑,并责令整改。2019年6月4日,管理局作出《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将对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华某致远公司不服向吉安市政府申请复议,市政府经复议维持该行政强制拆除决定。华某致远公司认为涉案建筑物权属待定,其无权自行拆除,且建筑物有合法产权证,管理局无权认定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其行政决定以及市政府复议决定均系违法行政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故诉至法院。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井冈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具有依法查处保护区自然资源违法案件的职权。但管理局不能证明其作出行政拆除决定前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和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拆除决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但涉案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已实施完毕,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且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该行政行为应不予撤销,判决:一、确认井冈山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违法;二、撤销吉安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华某致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建筑物是否取得权属凭证并不能影响其违反环境资源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损害环境公共利益应即行拆除并恢复原状。案涉《行政强制拆除决定书》程序违法,依法应于撤销,但撤销会给社会环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根据《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应判决确认违法,不予撤销,于2020年9月15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井冈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主要保护对象为中亚热带湿润常绿阔叶林生态系统及其生物多样性,区内植被起源古老,有“第三纪型森林”“天然动植物园”和“亚热带绿色明珠”之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规定,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和核心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本案涉案建筑物位于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依法拆除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法院的判决体现了坚持绿色原则,对生态环境实行最严格的保护。同时,此案也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为的正当性、合法性提出了严格要求。 免责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本网站内容主要来自原创、转载、合作媒体供稿和第三方自媒体作者投稿,所有内容皆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不代表河长生态网的观点和立场。凡在本网站出现的信息,均仅供参考。 |